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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药品物流资质门槛与委托储运合规要点

录入时间:2026-07-03 10:15

2024年1月1日,《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正式施行,其中第四章"委托储存、运输"以三个条款(第45-47条)系统构建了第三方药品物流的监管框架。

这一框架结束了此前第三方药品物流"各省散规、各行其是"的分散状态,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了委托方评估义务、受托方资质条件、受托方行为规范以及特殊药品禁止再次委托等核心规则。


2024年8月,山西省药监局公布一起委托储存配送环节典型违法案件:某公司虚构药品销售记录、在核准库房外储存不合格药品,整改期满仍未实现与受托方计算机系统实时数据对接,被依法处罚。这起案件折射出第三方药品物流委托关系中,数据对接、药品追溯、责任承担三个高频风险点。


84号令第45条确立了委托方对受托方的评估与监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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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并开展定期检查。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储存的,须向双方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这意味着一旦确定委托储存关系,委托方药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将发生实质性变更,须履行相应变更手续。


84号令第46条明确了受托方的三项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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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储存药品的单位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并具备:有符合资质的人员,相应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操作规程;有与委托单位实现数据对接的计算机系统,对药品入库、出库、储存、运输和药品质量信息进行记录并可追溯,为委托方药品召回等提供支持;有符合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储存场所和设施设备。三项条件缺一不可。


84号令第47条规定了受托方的行为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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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方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储存、运输活动,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受托方再次委托运输的,须征得委托方同意,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确保药品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再次委托运输。受托方发现药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84号令第48条对跨省设置仓库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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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批发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仓库的,须经双方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协商同意,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跨省设置的仓库须符合84号令第8条有关药品批发企业仓库的条件,批发企业应当对异地仓库实施统一的质量管理。


2024年4月,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对84号令的实施作出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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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明确

申请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符合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由本企业人员自行运营管理。

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除外)的,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开展储存、运输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质量管理职责,并定期对受托方进行质量审核,委托方药品经营的计算机系统与受托方仓储物流系统应当实现必要数据对接。委托储存和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委托方还应当对受托方的仓储条件、运输工具、运输方式、过程温度控制和数据记录管理等定期进行审核。



关于各省现代物流验收细则,各省药监局在84号令框架下陆续出台地方性规定。

2024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监局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建设实施细则(试行)》(新药监规〔2024〕5号),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仓储设施面积、设备配置、计算机系统对接能力做出具体规定。

2025年12月山东省药监局印发《山东省药品现代物流实施意见》,区分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与开展受托储存运输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分别规定仓库面积、容积、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要求,明确受托方须支持与委托方数据交换、传达出入库及质量确认指令,同时确保不同委托方数据隔离,实现委托储存运输全过程质量管理与全程追溯,该意见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2026年3月,国家药监局印发《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首次在国家层面对"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做出明确定义。该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本指导意见是对申请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业务的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在药品现代物流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基本要求,用于引导已开办企业逐步达到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药品现代物流要求。


案例 1

山西省某公司委托储存配送虚构记录案


2024年5月,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委托第三方企业开展药品储存配送业务过程中,存在未按要求与受托企业计算机系统实时信息传输和完整数据共享、虚构药品销售记录、在核准的药品库房外储存不合格药品等违法事实,存在药品流向无法追溯、药品质量无法管控的安全风险,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山西省药监局对该公司采取暂停销售的风险管控措施,给予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整改期满后,山西省药监局再次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其计算机系统数据仍可以手动选择性向受托企业传输,仍未实现与受托方计算机系统实时信息传输和完整数据共享,药品流向无法追溯、药品质量无法管控的安全风险仍然存在,逾期未完成整改。2024年8月,山西省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该公司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案暴露出委托方将储存运输外包后对受托方监督缺位、计算机系统数据对接形同虚设的高危风险。

案例 2

广东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储存运输案


2024年2月26日至27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检查组对广东某公司开展GSP跟踪检查,发现该公司允许门店未经连锁总部审核相互间调拨药品;被药监部门暂停销售(配送)后仍要求门店继续经营,连锁总部不录入门店终端发起的药品采购信息;无法提供完整的供应商审核记录。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此外,该公司实际委托了东莞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药品仓储运输,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仓库地址许可手续,构成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许可事项。广东省药监局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期间购进的药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 3

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协议缺失特殊药品条款案


2025年5月12日至14日,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开展常规GSP检查。检查组审查该公司与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时发现两处问题:物流服务协议内容描述不准确,未能准确反映实际物流服务内容和标准;物流服务协议未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做出明确规定,不符合84号令第四十七条关于特殊管理药品运输安全的管理要求。


辽宁省药监局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该公司下达现场整改要求。该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需要注意的是,84号令第46条所称"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单位"并不限于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根据国家药监局2026年3月《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第二条的界定,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是指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等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这意味着受托方既可以是具有现代物流条件的专业第三方物流企业,也可以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且符合GSP要求的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两者均须满足84号令第46条三项基本条件。受托方均不得再次委托储存药品,须建立覆盖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信息化追溯系统。


第三方药品物流的监管框架已趋于完整。84号令第45-48条确立了委托储运的基本规则,各省药监局陆续出台或修订现代物流实施细则,国家药监局2026年3月《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为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了政策依据。从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来看,委托方未履行评估受托方资质、未实现计算机系统实时数据对接、未定期开展监督审核等问题是处罚高发区;受托方不符合84号令第46条三项基本条件、特殊管理药品再次委托、重大质量问题未及时报告等行为均面临监管风险。